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錦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錦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錦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黃家興 之臉部並將之壓倒在地,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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