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1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為共同發票人
而簽發,票據號碼五○○二○二號,票載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
本票一張,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6313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稱執有伊於民國98年3月5日與訴外人
乙○○共同簽發,票據號碼50020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4,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惟原告均
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亦未授權乙○○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形式並不完全,縱認系爭本票形式
要件已具備,但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係乙○○所簽發並由交付被告。而
原告與乙○○係夫妻,乙○○與原告分別為聯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銀公司)之前監察人及董事。乙○○與原告
共同積欠伊4,000,000元,原告始授權乙○○簽立系爭本票
及聯銀公司300,000股股份計3,000,000元之轉讓證明書,
惟原告與乙○○並未還款亦未將股份轉讓,伊始執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縱認原告未授權乙○
○簽發系爭本票,而由乙○○多次代理原告在聯銀公司股東
資料、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約及向中
大棉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大棉織廠)訂立租約等資料
上簽名,亦足認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乙○○所簽,乙○○曾代理原告
於中大棉織廠租約之契約書簽名,又乙○○與原告分別為聯
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監察人及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 伊無庸 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系
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授權乙○○簽發?㈡若無,原告是否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1張,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業
據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313號卷宗查證屬實,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
據,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授權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本票係乙○○
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乙○○於簽
發系爭本票時,已取得原告授權,自難信上開本票確為原告
所授權簽發。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
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
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
苛,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辯稱原告與乙○○係夫妻,除
乙○○曾代理原告在中大棉織廠租約之契約書簽名外,原告
之前擔任聯銀公司之董事時,亦多次由乙○○代理原告在聯
銀公司股東資料、和運公司租約等資料上簽名等情,構成足
使第三人信乙○○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惟此節亦為原告所
否認,而原告縱曾授權乙○○於聯銀公司股東資料、和運公
司租約上簽名,均難遽以推論原告即曾授權乙○○簽發系爭
票據,或構成足使第三人信乙○○當然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
。
㈢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前開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授
權他人簽發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自無須負票
據責任。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