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小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78,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尚未
繳足,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補字第533號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項裁
定已於98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
是本件原告起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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