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黃麗貞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98年6月29日上午7時40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北市○○○道上麥帥一橋往西方向處,遭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推撞到前方訴外
于宜和 駕駛之6230-QH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駕駛之車輛
又再撞系爭車輛一次,系爭車輛第二度推撞到前車,致使系
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辯稱:是因為原告先撞到前面的車輛,伊才會撞到系爭
車輛,所以系爭車輛車頭的部分不應由伊負責,而且原告所
提出估價單,修理項目也有重複之虞,如已列有「後保險桿
總成」,尚有「後保險桿鈑金」、「後保險桿烤漆」等項目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之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車頭受損部分,被告亦應
負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車禍經過,據訴外人
于宜明 於警詢中陳稱:「我沿環東大道東往西外側車道直行
,因前方車多回堵,我便依序停下,沒想到一停下,我後方
便傳來撞擊感,而被撞之後隔不到一秒,又傳來一陣較輕微
的撞擊感,我很清楚感覺是被撞兩下。」等語明確,有本院
依職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相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據。是系爭車禍係因訴外人丙○○
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道東向西直行之際,因涉嫌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前車頭撞及當時因車多停止之同向同
車道之由訴外人于宜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尾,兩車靜止後,嗣後同向同車道之由被告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
,前車頭又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而肇事甚明。此足認訴外
人丙○○因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先於第一階段自行
撞及由訴外人于宜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尾後,被告始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尾,是被告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車頭部分毀損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
張係被告先後撞到系爭車輛兩次,始造成系爭車禍之結果云
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常情有違,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抗辯其僅須就系爭車輛車尾部分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即有理由。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尾部分之修復費用共22,700元,業據提
出請修單1紙為憑。被告雖辯稱:其中後保險桿總成與後保
險桿鈑金、烤漆等項目為重複計算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請
求後保險桿烤漆之費用,此觀請修單即明,至後保險桿總成
為零件,經組裝於系爭車輛後仍須經烤漆始會與全車車身顏
色一致,故原告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被告就此所辯,容有
誤會。
㈡由原告所提出之請修單觀之,工資為12,900元、零件為9,80
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4年1月,有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8年6月29日,應折舊14年6個
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應折舊8,010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故14年6月之折舊額應為8,010元,元以
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890元,加上工資12,900元
,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79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9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
分之2,即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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