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1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曹恩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查被告依上開契約使用信用卡,並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10月2日,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73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辦相關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22至48、64至7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
項目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之計算方式11,921元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1%計算之利息。2188元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310萬5,712元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439萬1,695元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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