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毓文係前伯爵山莊一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俞惟中 、告訴人 張怡軒 則分別係伯爵山莊一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康樂 委員,緣俞惟中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管理室前,因社區業務交接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見狀持手機錄影蒐證被告與俞惟中爭執之過程,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去之際,衝撞站立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宜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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