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 李侑恩 法定代理人 李政禮
何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 律師
吳甲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0月13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萬元,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政義 為原告之伯父,李政義於92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綜合保障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總計為142萬元,李政義後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嗣李政義於109年4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自家農舍因失火意外事故死亡(下稱系爭火災事故),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詎被告竟以李政義非因意外事故死亡而拒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死亡給付,應舉證證明李政義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依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李政義之死亡方式係不詳,並非意外,且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認定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再參以李政義無與人結怨或欠債,但平日少與人來往且有酗酒習慣,鄰居於火災前未見有人出入該農舍或其他異常情形,可見李政義死亡,並非第三人介入縱火所造成,而係李政義自為縱火所致,故李政義並非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李政義於92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總計為142萬元,原告為受益人,李政義於109年4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自家農舍死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至77頁、第101至107頁、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保險事故發生,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
李政義之死亡,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茲析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1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故當事人之一造如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並符合經驗法則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李政義係因自家農舍失火致死亡,死亡時,名下仍
有不動產及數10萬元存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亦餘裕,李政義並無迫於經濟壓力而自殺之可能等語,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61至181頁)。經查:
⒈依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事故發生後,經相驗調查在相驗屍
體證明書上,關於李政義「死亡方式」認定為「不詳」,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可見承辦檢察官經由相驗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為李政義之死亡方式無法判定,而選擇「不詳」之選項,縱檢察官就109年度相字第264號案件簽結時雖載:「…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死者有他殺嫌疑,死者家屬亦無疑義」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264號卷第168至169頁),然亦未敘及李政義雖涉有放火罪嫌,僅因其已死亡,而不另簽分偵辦等語,是並未認定本件起火係李政義故意自為造成,而此僅得認依當前所取得證據資料,尚無法查知有無他嫌疑人存在,並非完全排除系爭火災事故為第三人所致之可能。
⒉被告雖抗辯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方式之欄位,係記載不詳
,而非記載「意外」,且參酌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位於工寮報廢小貨車左側貨斗與廁所外玻璃窗下方處,東北側鐵製桌子與木桌處,工寮內大門處等三處為最先起火處,綜合上述各項勘查結果研判,本案以人為縱火引燃附近可燃物(洩漏瓦斯、木質家具、雜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而李政義即陳屍於導致瓦斯外漏之瓦斯罐旁,另二處起火處均為獨立起火點且無消防搶救作為,李政義仰躺於房間口卻無任何逃離跡象等情,本件火災事故應為李政義之故意行為等語,並提出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8頁)。惟依檢察官相驗及調查結果,並無法完全排除李政義之死亡為第三人所致,業如前述,且該事故縱為人為縱火,而李政義未逃離出房間陳屍於起火點旁,起火處並無消防搶救作為,然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李政義血液中有酒精反應,亦無法排除係第三人縱火後,李政義因受酒精影響而無法為逃離或消防搶救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委採。
⒊觀以李政義之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其僅有因糖尿病及皮膚
搔癢等問題而就診,並無重大診治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第239至311頁),難認李政義有何因重大疾病或精神相關疾病,致可能產生厭世想法之情事存在。又李政義並無向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或積欠信用卡債務之情形,其名下尚有不動產及存款,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名下亦有不動產且有穩定收入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81頁、第191至191頁),亦難認李政義在事故發生前,有因負擔債務陷於無力清償,致有以自殺獲取保險金之方式解決債務之動機存在,是查無李政義有何自殺之動機。至被告雖抗辯李政義有多次酒駕前科,且事故發生前又有酒駕,是否因此心情不佳而自為縱火,不無疑問等語,然此僅屬臆測,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卷內並無可支持李政義係自為縱火之證據,且亦乏李
政義有自殺動機之證明,原告就李政義之死亡,係由非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一節,已為適當之證明。然依被告所舉反證,未能令本院達到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為李政義故意所為之心證,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42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㈢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提供所需之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並於同年5月13日發出拒賠通知(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併加計自被告受理申請理賠屆滿15日之翌日即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元,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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