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萬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進地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 律師被告 李麗 卿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374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正長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進地,並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3月27日就任原告第17屆理事長,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執行監督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然被告就任後,竟圖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於102年6月間以出售原告之自營糧而轉為公糧之行為,除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詐得價差之不法利益外,復因其實際並未將自營糧及公糧撥入糧倉(即買空賣空之方式),導致原告之自營糧及公糧在帳面上之數量與實際儲存數量不符之情形。經倉庫管理員 蔡朝任 發現後,被告遂分別於102年6、7月間,以購買自營糧之名義買進稻榖以填補原告甘棠倉庫自營糧及公糧存量與帳面不符之情形,導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失。
㈡、原告所受損失如下:⒈自營糧部分:訴外人 李天賜 及 郭秀麗 (下合稱李天賜等人)
於102年6月間,分別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農民「 洪永鎮 」等人之繳交公糧核定通知單,欲先向原告購買自營糧後,再持購入之自營糧充作公糧,並向農糧署南區分署申請核撥公糧收購款項,李天賜等人即可賺取自營糧及公糧間之價差牟利。李天賜等人即與被告商議向原告購買自營糧420,000台斤,然被告明知斯時原告自營糧存量僅有68,608台斤,並無足夠可供售予李天賜等人,竟仍指示以製作不實帳目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價格,出售自營糧予李天賜等人,然因原告所有之自營糧數量不足,導致帳目數量與實際存量不符之情形,是蔡朝任僅得先於102年6月15日至20日,分別另向糧商 林清源 等人購入稻榖以充作部分公糧,共計購入254,147台斤,而因購入之平均價格高於102年6月6日、6月7日及6月10日售予訴外人李天賜等人之每台斤新臺幣(下同)9.7元之價格,導致原告產生虧損224,374元。
⒉公糧部分:因原告斯時自營糧實際數量無法如數交付李天賜
等人,李天賜等人即無從持以作為公糧報繳予農糧署以謀取價差利益,其等遂持前開農民「洪永鎮」等人之核定通知單交給被告所指示且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 陳韻竹 ,由陳韻竹製作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製造公糧確有進倉之假象,並向農糧署詐取收購公糧之款項,致糧倉内公糧實際上數量與帳目不相符合之情形。於102年7月5日,經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人員於至原告甘棠倉庫巡倉稽查時,發現公糧實際儲存數量短少之實情,蔡朝任為填補短少之公糧以使帳目相符,遂於102年7月6日、7月8日以購買自營糧之名義,分別購入稻榖39,315台斤及23,033台斤,共計342,348台斤,花費3,592,804元,並將所購得之稻榖運入甘棠糧倉以填補公糧存量不足之數量,致原告受有3,592,804元之損失。⒊基上,原告共計受有3,817,178元(計算式:224,374元+3,592,804元=3,817,178元)之損失。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17,1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自營糧部分,李天賜等人均以乾榖淨重每公斤21元,分別於102年6月6日、7日、10日購得原告之自營糧,而各該日農糧署所公布之屏東縣糧價情形調查結果均為每公斤20.83元,故原告上開自營糧售價較市價為高,且李天賜等人已將買賣價金存入原告雜糧專戶,原告並沒有實際受有損害。且賣給李天賜等人之數量未賣超,此數量皆由蔡朝任計算得出並由其知悉。實係蔡朝任後來賣超9萬公斤,蔡朝任才會有回補行為。
㈡、糧倉之相關進出買賣都是由糧倉管理人員蔡朝任負責,被告不會接觸相關公糧及自營糧之買賣。甚至被告於102年間有提出檢舉,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應不會主動提出檢舉,由此可知,被告無任何疏失可言。退步言,受有損害者係農糧署,而非原告,且李天賜等人與農糧署業已達成和解。縱使原告受有損害,應是間接受害,且此為陳韻竹換算之疏失,與被告無關。況關於背信部分,被告業經刑事無罪判決,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㈢、退步言,原告於102年7月5日農糧署前往稽查時,應即知悉本事件之始末,此由訴外人 蔡鳳理 於102年6月擔任代理總幹事期間,在102年7月8日簽呈就提到農會在102年5月有購買短少之自營糧,要求承辦人補相關資料,由此可證,當時原告實際負責之總幹事確實知道自營糧短少之事,惟原告遲至105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817,178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在原告自營糧存量不足之情形下,仍指示出售自營糧予李天賜等人,致原告受有損害224,374元?㈡、經農糧署稽核後發現原告公糧實際儲存數量仍有短少,並花費3,592,804元以填補短少之公糧,該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賠償?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被告是否在原告自營糧存量不足之情形下,仍指示出售自營糧予李天賜等人,致原告受有損害224,374元:
⒈經查,李天賜等人於102年6月間,分別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農
民之繳交公糧核定通知單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自營糧,訴外人陳韻竹遂依指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谷物地磅秤量單等節,業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二審)準備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刑案二審卷一第468頁至第470頁;本院卷二第312頁),並經證人李天賜、郭秀麗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案一審卷三第79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者,原告至102年6月3日止,購入自營糧總量為573,440台
斤(計算式:28,697+103,783+136,966+78,532+73,713+52,931+44,588+54,230=573,440台斤),而銷售自營糧總量為651,778台斤(計算式:59,666+51,783+39,766+21,166+41,516+39,983+61,383+52,650+42,933+42,516+54,383+50,566+46,000+47,467=651,778台斤)等節,有原告102年1期自營糧稻穀購入統計明細表、自營稻穀銷售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刑事二審卷三第197頁、第199頁)。是原告所購入之自營糧扣除銷售數量,尚不足78,338台斤(計算式:573,440-651,778=-78,338台斤),可見於李天賜等人向原告購買自營糧以前,原告已無何自營糧可供販售。
⒊被告雖辯稱糧倉之買賣都是由糧倉管理人員蔡朝任負責,且賣給李天賜等人之數量皆由蔡朝任計算得出等語。惟查:
⑴經證人蔡朝任於刑事案件102年7月7日調詢時證稱:我自78年
間起擔任萬丹鄉農會倉庫管理員迄今,主要負責業務為經收稻穀及檢驗稻穀品質及秤重等工作;我曾於102年4月底被調離甘棠倉庫管理員職務,一直到同年5月20日才回任,我回任後即開始經收公糧及農會自營糧,我從糧商口中得知向農會購買大量自營糧,其數字遠超過我所認知的數字,因此我請陳韻竹清查自營糧買賣進出數額,發現有將公糧出賣的情況;關於自營糧販售部分,經辦人員一定要知會倉庫管理員,得知自營糧存量是否足夠後才能准予販賣;兩次公糧短少部分,我均有向理事長 李麗卿 的親信 張永成 報告,第1次回補也經過張永成認可,才能向農會申請撥款轉入糧商帳戶,第2次7月5日農糧署屏東分處派員至甘棠倉庫清倉稽核結束後,我也立即向張永成報告,建議必須立即回補,經過張永成應允,才會在7月6日回補(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786號卷內,下稱警聲搜卷)。
⑵證人蔡朝任復於刑事案件102年7月19日調詢時證稱:我所收
購的自營糧,幾乎當天即將該濕穀販售,根本不可能有存貨,我是聽糧商郭秀麗告知有向萬丹鄉農會採購自營糧,我發現可能有問題,原因是郭秀麗採購農會自營糧根本沒有從甘棠倉庫將濕穀採購之自營糧數量運出,經我略加清查統計,發現可能超賣甘棠倉庫包括公糧及自營糧等稻穀總數約13萬餘公斤,我當時向張永成報告,必須立刻採購自營糧回補短缺數量,該數量已經有販賣到公糧的情況,不回補遭農糧署屏東辦事室不定時清倉查核時,我很有可能被法辦,因此,在張永成口頭認可下,我立即在6月18日至20日回補自營糧,總計137,900公斤。萬丹鄉農會出售給李天賜、郭秀麗42萬台斤自營糧時,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並未購入相當數量之自營糧,該4筆自營糧販售行為,我完全不知情,販售濕穀自營糧必須經過我本人認可才能出售等語(附於警聲搜卷內)。
⑶證人蔡朝任再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間農會賣自
營糧給李天賜、郭秀麗時,完全沒有跟我確認過倉庫裡面自營糧的數量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71頁)。
⑷證人李天賜於刑事案件102年9月17日調詢時證稱:我購買自
營糧濕穀並未到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運走自營糧濕穀,因為當時收割稻穀時多為雨天,農民急於收割加上濕穀無法存放,將濕穀運往甘棠倉庫繳交時,又因為繳交稻穀數量過多,根本沒有辦法將濕稻穀運進甘棠倉庫。因此,農民多數將濕稻穀轉賣給糧商,所以我在購買自營糧時,就已經跟李麗卿、張永成私下協議該自營糧是我代替我所收割農戶採購的,每台斤價格比市價高,原因就是萬丹鄉農會必須將我代收割農戶所購買自營糧稻穀總數,可以申報作為公糧,因此我才沒有至甘棠倉庫運走自營糧濕穀等語(附於警聲搜卷內)。⑸證人李天賜再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張永成通知我說農會
有自營糧,結果我就拿核定通知單去2樓理事長辦公室找張永成、李麗卿,李麗卿也知道我買自營糧是要轉成公糧,因為我有跟他們2個說買來是要繳公糧的;要賣多少錢是李麗卿跟張永成決定的;買自營糧時,沒有聽到李麗卿或張永成打電話,問倉庫管理員說自營糧的數量夠不夠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84至86頁)。
⑹證人郭秀麗於刑事案件102年9月18日調詢時證稱:我前後在1
02年6月7日及6月10日向萬丹鄉農會購買2筆濕穀自營糧;大約在6月7日繳納金額前1、2天,張永成秘書告訴我農會有剩自營糧可以購買,第2天上午我就前往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洽商,當時理事長李麗卿及秘書張永成均在場,最後是由理事長李麗卿決定自營糧售價若干;後來我於102年6月10日上午打電話給張永成,他告訴我有足夠的自營糧可以購買,因此我於當日下午將該次價款轉帳至萬丹鄉農會雜糧專戶後,我至2樓理事長辦公室繳交收據給張永成及在場的理事長李麗卿,表示我購買自營糧的錢已經交了等語(附於警聲搜卷內)。
⑺證人郭秀麗復於刑事案件102年9月25日調詢時證稱:我與李
麗卿都是在理事長辦公室談論事情,談論內容為102年6月7日及10日向農會購買自營糧濕穀與轉為公糧稻穀的價格及數量;我曾在萬丹鄉農會向在場不知名的農民詢問如何購買農會自營糧,當時有農民向我表示,要向理事長李麗卿及秘書張永成洽詢,所以我才自己前去理事長辦公室找李麗卿、張永成洽談購買自營糧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
⑻證人郭秀麗再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跟張永成洽談時
,沒有聽到有誰打電話問倉庫管理員說自營糧夠不夠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82頁)。
⑼觀諸上開證人於刑案調詢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
可證關於原告自營糧買賣事宜,原則上應事先知會倉庫管理員,得知自營糧存量是否足夠後才能販賣,而本件李天賜與郭秀麗於102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自營糧時,斯時原告已無餘糧可供販售(見上述四、㈠、⒉),然而,被告竟未事前向倉庫管理員蔡朝任確認自營糧存糧數量,即擅自與訴外人張永成共同和李天賜等人洽談買賣原告自營糧事宜,並進而將原告自營糧販售予李天賜等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向倉庫管理員蔡朝任確認自營糧存糧數量,即擅自將原告自營糧販售予李天賜等人,導致原告嗣後須以較高之價格補足自營糧,自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原告自營糧不足之情形下,仍出售自營糧予李天賜等人,致原告嗣後須以較高價買入稻穀回補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係以每台斤9.7元之價格出售自營糧予李天賜等人(詳附表二),而原告嗣後則以每台斤9.8元、10.8元之價格回補買入稻穀,有原告102年1期自營糧資產損失清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是以,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即為回補買入稻穀之價差即224,374元【計算式:回補數量24,333台斤x(每台斤9.8元-9.7元)+(回補數量40,466台斤+40,700台斤+39,850台斤+39,566台斤+41,183台斤)x(每台斤10.8元-9.7元)=224,374元】。⒍綜上,被告在原告自營糧不足之情形下,仍指示出售自營糧予李天賜等人,致原告受有損害224,374元。
㈡、經農糧署稽核後發現原告公糧實際儲存數量仍有短少,並花費3,592,804元以填補短少之公糧,該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賠償?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於102年7月5日,經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人
員於至原告甘棠倉庫巡倉稽查時,發現公糧實際儲存數量仍有短少之情,蔡朝任為填補短少之公糧以使帳目相符,遂於102年7月6日、7月8日以購買自營糧之名義,分別購入稻榖39,315台斤及23,033台斤,共計342,348台斤,花費3,592,804元,此部分亦係因被告前揭「買空賣空」之不法行為所導致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自營糧購入後,當時承辦人員並未製作任何庫存累計資料表,且除提供予檢調單位之帳目資料外,已無留存其他資料可供參酌。再者,原告認為自營糧不足之原因,除被告超賣自營糧外,尚有收購公糧未實際入庫之情形,致使原告公糧及自營糧帳面數量與實際存量不符,為填補公糧存量之不足,須將部分自營糧轉撥入公糧,故除超賣導致自營糧短缺外,又因撥補公糧而擴大自營糧不足之結果等情,經原告於刑案二審自承屬實(見刑案二審卷三第11頁)。
⒊本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應繳納公糧之數量與實
際繳納之公糧數量不符,以致應繳納入庫之公糧數量有短少之情形,且當時原告承辦人員並未製作任何庫存累計資料表,業經原告自承如前。因此,被告雖有上開超賣原告自營糧予李天賜等人之不法行為,惟在此範圍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超賣原告自營糧予其他糧商之事實,自不能因原告嗣後發現公糧實際儲存數量仍有短少之情,即認該短少原因均係被告前開不法行為所致。是以,原告主張因填補所有短少之公糧因而花費3,592,804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等語,即屬無據。
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於102年7月5日農糧署前往稽查時,原告即知悉本事
件之始末,惟原告遲至105年12年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並提出原告102年7月8日供銷部簽呈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3頁)。觀諸前開供銷部簽呈,固可認原告於102年7月8日經代理總幹事蔡鳳理簽辦購買濕穀319,315台斤,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斯時知悉糧倉實際庫存與帳面不符,而知有損害之情事發生,然關於該損害之原因、行為人為何人及行為之違法性等節,難認原告亦已同時知悉,此從前開簽呈記載:「請主辦人員說明原由」、「請供銷部主任查明並依法辦理」等語即明。再者,屏東縣政府雖以103年7月25日屏府農輔字第1032078310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被告之理事長職務,惟該函文係以未依規定期程召開定期理事會議、未依規定簽署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指派不具資格人員擔任代理總幹事等為處分事由(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而未提及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知悉被告涉有本件侵權行為等情,則原告主張因偵查不公開,其係至檢察官於105年2月間提起公訴後始知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並於斯時方起算消滅時效乙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224,3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一編號農民1洪永鎮2李明正3李順興4 李進旺 5 李劫 6 李坪 7 李存生 8 李石柱 9 黃崑林 10 黃水賞 11 黃甲一 12 陳德加 13 黃明長 14 陳火成 15 林慶儒 16 林清玉 17 李榮春 18 陳新發 19 洪信利 20 黃新魯 21 李阿四 22李 黃秀盆 23 李慶成 24 李春林 25 張添丁 26李天賜27 洪靜 28 呂有來 29 黃宏基 30 陳勵花 31 陳崑木 32 陳春吉 33 李瑞雄 34 陳武仁 35 陳水生 36莊 李秀枝 37 陳旭 38 林新 等39 林順益 40 林昭勝 41 傅君宗 42 王金祥 43 王新謀 44 王金淵 45 李雅儒 46 王金福 47 羅明德 48 鄭成壽 49 吳建儒 50 吳炳輝 51 吳文雄 52 楊坤炎 53 吳清在 54 簡明枝 55鄭 郭秀盆 56 鄭嘆 57 潘進倉 58 蔡林 百合 59 蔡簡出 60 李俊利 61洪錠62 郭天豐 63 林金木 64 林聖裕 65 王金進 66 許昆聰 67張 簡源宏 68 蔡再來 69 陳中發 70 羅字永 71 劉正華 72 邱同春 73 陳金鳳 附表二編號購買人購買日期秤量單編號濕穀重量濕穀含水率(%)①濕乾穀折算率(%)②淨重(①x②,公斤)總價淨重單價付款方式當日參考市價(每公斤)1李天賜102.6.6317881,000公斤(135,000台斤)307762,370新臺幣(下同)1,309,500元(每台斤9.7元)21元102.6.7李天賜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本行支票交付張永成,再於102.6.11存入萬丹鄉農會雜糧專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萬丹鄉農會雜糧專戶)20.83元2李天賜102.6.7318151,000公斤(85,000台斤)307739,270824,500元(每台斤9.7元)21元102.6.7轉帳存入萬丹鄉農會雜糧專戶20.83元3郭秀麗102.6.7317960,000公斤(100,000台斤)307746,200970,000元(每台斤9.7元)21元102.6.7轉帳存入萬丹鄉農會雜糧專戶20.83元4郭秀麗102.6.10(102.6.19補開)60960,000公斤(100,000台斤)307746,200970,000元(每台斤9.7元)21元102.6.10轉帳存入萬丹鄉農會雜糧專戶20.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