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三號上訴人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江○○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之辯解,不足採信;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有證據能力;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於案發當日夜間係第一次到上訴人住所,其對被害時房間所在之樓層未明確記憶,不違常情;A女在歷審審理時,就其當天穿著之衣服是「連身的,裡面內搭長板背心,外面穿著T恤」之陳述前後尚無不一;證人廖○○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關於當晚有無聽到上訴人住處鐵捲門被拉開而有人出去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A女所證當天本欲返回宜蘭等語,可以採信;A女雖有進入上訴人住處,但不能憑以認定A女有留宿之意願;證人即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劉○○在偵查中證言,得以佐證A女之指證前後相符,至於劉○○另證述A女沒有特別激動,很平靜云云,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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