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陳意婷
被   告  何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現金卡契約、代償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約定事項,債權讓與人
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與被告曾合意關於其間因信用卡契約所生紛爭同意由本院管
轄,原告為債權之受讓人,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參),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5日向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
,同意遵守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台新銀行核准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每月應償還金額,利息按固定年利
率18.25%計算,如遲延償付本息,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延滯利息,又被告若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2年7月25日核撥貸款日起至
95年1月26日止,共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6,171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另於92年12月2日與台新銀行簽訂代償信用卡契約,同
意遵守該銀行之信用卡約款,並領取台新銀行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使用信用卡於
台新銀行核給之信用額度內,由台新銀行代償其持有其他機
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
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2.99%,自
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為年利率15.99%,持卡人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台
新銀行得將被告所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12月
10日發卡起至102年5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
同)202,473元(內含消費本金93,243元、利息109,230元
、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因台新銀行業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
,將被告積欠之前述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
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
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
爰依現金卡契約、代償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約定給付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信用卡帳務查詢資料、代
償信用卡本金及利息簡易計算表、代償信用卡帳單、債權移
轉公告登報資料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代償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390元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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