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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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 律師」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何朝棟律師」之記載,應係誤繕,應予刪除之。另查:依本院94年交簡字第1066號卷附之94年11月18日刑事聲請狀所示,其上記載「送達代收人:何朝棟律師」,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