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怡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怡誠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程怡誠涉嫌連續普通竊盜案一覽表編號1犯罪時間「15:20」更正記載為「15:30」。
二、核被告程怡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之犯行,係密接於100年1月7日所為;附表編號7至9之犯行,密接於100年1月8日所為;附表編號10至11之犯行,密接於100年1月10日日所為;附表編號12至15之犯行,密接於100年1月11日所為;雖該等犯罪時間內,分別有數次行為,惟其時間緊密,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先後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在其業已賠償被害人3萬元,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爰審酌被告前雖因軍法竊盜罪,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9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不追究其刑責,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稽,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書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程怡誠於100年1月3日15時30分許,在彰│程怡誠犯竊盜罪,│││化縣○○鎮○○路○段○○○號 大朋 彩券行│處拘役拾日,如易│││內,以徒手方式,竊得 李季彥 所有之彩券│科罰金,以新臺幣│││18張(彩券面額100元12張、200元6張)│壹仟元折算壹日。│├──┼──────────────────┼────────┤│2│程怡誠於100年1月4日15時30分許,在彰│程怡誠犯竊盜罪,│││化縣○○鎮○○路○段○○○號大朋彩券行│處拘役拾日,如易│││內,以徒手方式,竊得李季彥所有之彩券│科罰金,以新臺幣│││12張(彩券面額100元8張、200元4張)│壹仟元折算壹日。│├──┼──────────────────┼────────┤│3│程怡誠於100年1月7日15時18分許,在彰│程怡誠犯竊盜罪,│││化縣○○鎮○○路○段○○○號大朋彩券行│處拘役貳拾日,如│││內,以徒手方式,竊得李季彥所有之彩券│易科罰金,以新臺│││12張(彩券面額100元8張、200元4張)│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程怡誠於100年1月7日15時3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大朋彩券行││││內,以徒手方式,竊得李季彥所有之彩券││││14張(彩券面額100元10張、200元4張)││├──┼──────────────────┤││5│程怡誠於100年1月7日15時4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大朋彩券行││││內,以徒手方式,竊得李季彥所有之彩券││││12張(彩券面額100元10張、200元2張)││├──┼──────────────────┤││6│程怡誠於100年1月7日15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大朋彩券行││││內,以徒手方式,竊得李季彥所有之彩券││││12張(彩券面額100元8張、200元4張)││├──┼──────────────────┼────────┤│7│程怡誠於100年1月8日16時16分許,在彰│程怡誠犯竊盜罪,│││化縣○○鎮○○路○段○○○號大朋彩券行│處拘役拾日,如易│││內,以徒手方式,竊得李季彥所有彩券面│科罰金,以新臺幣│││額200元之彩券4張│壹仟元折算壹日。│├──┼──────────────────┤││8│程怡誠於100年1月8日16時4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大朋彩券行││││內,以徒手方式,竊得李季彥所有彩券面││││額200元之彩券4張││├──┼──────────────────┤││9│程怡誠於100年1月8日16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大朋彩券行││││內,以徒手方式,竊得李季彥所有彩券面││││額100元之彩券8張││├──┼──────────────────┼────────┤│10│程怡誠於100年1月10日17時41分許,在彰│程怡誠犯竊盜罪,│││化縣○○鎮○○路○段○○○號大朋彩券行│處拘役拾日,如易│││內,以徒手方式,竊得李季彥所有彩券面│科罰金,以新臺幣│││額500元之彩券4張│壹仟元折算壹日。│├──┼──────────────────┤││11│程怡誠於100年1月10日17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大朋彩券行││││內,以徒手方式,竊得李季彥所有彩券面││││額100元之彩券8張││├──┼──────────────────┼────────┤│12│程怡誠於100年1月11日16時11分許,在彰│程怡誠犯竊盜罪,│││化縣○○鎮○○路○段○○○號大朋彩券行│處拘役貳拾日,如│││內,以徒手方式,竊得李季彥所有之彩券│易科罰金,以新臺│││14張(彩券面額100元8張、200元6張)│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程怡誠於100年1月11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大朋彩券行││││內,以徒手方式,竊得李季彥所有之彩券││││16張(彩券面額100元8張、200元4張、50││││0元4張)││├──┼──────────────────┤││14│程怡誠於100年1月11日16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大朋彩券行││││內,以徒手方式,竊得李季彥所有之彩券││││14張(彩券面額100元10張、200元4張)││├──┼──────────────────┤││15│程怡誠於100年1月11日17時1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大朋彩券行││││內,以徒手方式,竊得李季彥所有之彩券││││10張(彩券面額100元8張、200元2張)││├──┼──────────────────┼────────┤│16│程怡誠於100年1月13日15時28分許,在彰│程怡誠犯竊盜罪,│││化縣○○鎮○○路○段○○○號大朋彩券行│處拘役拾日,如易│││內,以徒手方式,竊得李季彥所有彩券面│科罰金,以新臺幣│││額200元之彩券12張│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