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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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0號抗告人 洪秝蓉 (即 洪喜慈 即 洪慈禧 即 洪月女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 盧金生 間因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