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萬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萬富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萬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01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7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022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034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7日111年11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022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0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3日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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