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昱仁 相對人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臺幣50萬元(號碼:CB25022),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執行在案。
聲請人業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2月1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0241號函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