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品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品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