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受處份人 蔡浩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雄
秩字第160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
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浩宗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 蔡浩完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雄秩字第
160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惟逾期未
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規定、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秩字第160號裁定處罰鍰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
年11月15日確定,且被移送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107年12
月11日雄院和秩霽107年雄秩字第160號函、執行通知書暨
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茲被移送人蔡浩宗應繳罰鍰1,000元,以900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