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陳劉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
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四年以羅字第000
八六三號收件、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民國六
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登記日期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就
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為請求
抵押權因時效而消滅,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案(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8年1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4年以羅字第000863號收件、存續
期間自民國64年1月28日至民國65年1月27日、登記日期民國
64年1月29日,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
院卷第2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僅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4日因繼承取得宜蘭縣○○
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下
稱系爭土地)。因被告於64年1月29日就系爭土地設有擔保
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續期間自64年1月28日至
64年1月27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65年1月27日起算,已於80年1月26日
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被告並未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消滅時效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64年羅字第000863號收件,存續期間自
64年1月28日至65年1月27日,登記日期為64年1月29日,就
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及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又所有
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
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
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
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
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
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
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64年1月
28日起至65年1月27日,該項債權請求權已於80年1月27日因
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告未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自堪
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未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80年1月27
日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於85年1月27
日歸於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性質上係命被
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
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本院自無須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