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三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九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北路與民權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人乙○○及甲○正步行通過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丙○○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民權東路,其所駕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乙○○、甲○,致乙○○受有頭部挫瘀擦傷、右胸鈍挫傷併第五肋骨骨折、兩肘右腰部挫擦傷等傷害,甲○則因此受有左額頭挫擦傷、腦挫傷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嗣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丙○○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補充資料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八頁至二一頁及第二四至三二頁參照),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頭部挫瘀擦傷、右胸鈍挫傷併第五肋骨骨折、兩肘右腰部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左額頭挫擦傷、腦挫傷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肢體挫擦傷等傷害,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參照),是被告丙○○之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一之部分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九頁參照),是依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上開自白及上述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事實一部分所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乙○○及甲○等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
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十頁參照),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對告訴人等造成如事
實一所載之傷害,又其犯罪後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其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