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123號異議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9月9日99年度司他字第32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参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9日依職權以99年度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之終局處分,於99年9月21日收受送達後,於99年9月30日提起異議,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民事聲請卷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99年7月12日98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和解筆錄,訴訟費用係各自負擔。而按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即相對人)先行支付,本件起訴時所應納之裁判費自不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而異其性質,仍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認定異議人亦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333元,即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156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裁判費確定,而本案訴訟部分,嗣經兩造於99年7月12日在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2,250,000元,分5期給付完畢,每期給付450,000元,給付日為99年8月5日、99年10月5日、99年12月5日、100年2月5日及100年4月5日,如未依約給付(寬限期為10日,如99年8月5日寬限期限到99年8月15日),全部視為到期,異議人應一次給付全部金額,並應另給付1,000,000元違約金賠償。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相對人就96年7月14日發生腦幹出血等事件,不再向異議人為任何請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及前揭規定意旨說明,本件因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後,依兩造訴訟上和解內容既有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與異議人各自負擔,則關於相對人於起訴時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仍應依訴訟上和解之約定費用分擔方法,決定相對人與異議人應分擔之費用並向其徵收。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告或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由繳納之人(或應繳納之人)負擔,就本件而言,異議人雖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但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且和解條件約定如上,依法第一審裁判費40,139元(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12,318,26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0,416元,因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僅須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0,139元,計算式:120,416÷3=40,139)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詎司法事務官疏未注意,竟裁定異議人亦應補繳裁判費7,333元,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又原裁定於99年9月21日送達予相對人,應自99年9月22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處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84條、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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