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原告 林富濱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玆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89地號土地及座落其○○○區○○段○○段21108建號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 聶希榮 所有,原告與聶希榮間訂有贈與契約,約定聶希榮死亡後即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嗣聶希榮於93年10月17日死亡,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82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聶希榮之遺產管理人,詎被告否認死者聶希榮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拒絕交付系爭房地,爰依民法贈與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管理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及其座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89地號,權利範園1/28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登記塗銷後,再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之。
二、被告否認原告與死者聶希榮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辯稱原告提出之備忘書與證明書,並非死者書立,而原告於被告擔任聶希榮遺產管理人期間所提出之申報權利狀所稱與死者聶希榮間達成死因贈與合意之日期與證人 黃冰石 之證詞不符,況原告與聶希榮間就系爭房地訂有長達5年的租賃契約,顯與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關係相違背等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死者聶希榮間定有死因贈與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其即應對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又贈與標的為贈與契約必要之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交付之贈與物為系爭房地,惟其提出之備忘書上記載受贈標的為「所有的財產」,經查死者聶希榮之遺產非僅有系爭房地,則所謂「所有財產」究竟何指?喪葬費用如何支付?於備忘書中均未載明,證人 魏通伯 、黃冰石到庭亦謹證述:死者只特別言及系爭房屋乙事,顯見原告主張之贈與契約標的究竟為何,並不確定。次查原告與死者聶希榮間並未簽立任何書面贈與契約,而死者聶希榮迄93年10月17日死亡止,亦未留有任何載明其贈與意思之書面。原告雖提出證人魏通伯及黃冰石出具之備忘書,並聲請訊問魏通伯與黃冰石以證明其與死者聶希榮間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惟查原告於94年12月19日以聲請狀向被告,即聶希榮之遺產管理人申報權利時,陳稱:贈與人聶希榮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日當天即向申報權利人(即原告)及外甥魏通伯及黃冰石先生表示所有財產包括座落於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至與土地及其他一切財產均贈與與申報權利人等語,顯與證人黃冰石到庭結證其係92年聶希榮住院時第一次從聶希榮口中聽到原告姓名,且係於聶希榮的姊姊 聶佩英 告別式後第二天才第一次見面等情(參本院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黃冰石證稱:聶希榮93年10月過世,92年聶希榮住院,緊急聯絡人是原告林富濱,聶希榮提到是原告照顧他,這是我這一次聽到原告名字,聶希榮說房子要交給原告,問我有沒有意見,‧‧‧93年9月8日聶佩英過世,我第一次看到原告,‧‧‧聶佩英過世第二天,我、魏通伯、原告、聶希榮在聶希榮家中,說要把房子給原告,‧‧‧等語)不符。且證人魏通伯證稱:「‧‧‧當天沒寫成書面,因為沒有人敢提,怕他認為是為了財產才照顧他。」等語,亦與證人黃冰石證述:‧‧‧我有提到要寫遺囑,但是後來沒有再打電話約我,‧‧‧」等情不符。末查死者聶希榮雖無配偶、子女,惟有兄弟姐妹,其中姊姊聶佩英也在台灣,依法為聶希榮的繼承人;復核原告於前揭申報權利聲請狀所載:死者於86年間即與原告達成贈與系爭房地及其他一切財產之合意及證人黃冰石證稱:92年住院期間即曾對證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與財產贈與原告,證人並提醒死者要「寫個證據」等情,斯時死者聶希榮尚有法定繼承人即聶佩英存在人世,若死者確有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之意,豈有不留有書面,甚或預立遺囑,反而於93年1月1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訂立長達6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之理?從而原告未提能提出書面證明其與死者聶希榮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之合意,而證人魏通伯與黃冰石間之證詞不惟互有齟齬,亦與原告最初向被告提出之申報權利聲請書所載內容不同,且死者聶希榮在證人黃冰石多次提醒仍拒將贈與意思行諸書面,卻改立租賃契約之行為,亦與社會通念對贈與意思方式相悖,是難認死者聶希榮與原告間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成立,請求被告應將其管理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及其座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89地號,權利範園1/28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登記塗銷後,再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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