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908號

原告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陳韻筑

被告 江銘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雇於伊,並於民國111年7月16日退休,伊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25,500元之退職補償金匯入被告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時,誤將應給付予訴外人 黃員滿 之退職補償金57,820元一同匯入系爭帳戶。經伊分別於同年8月19日、同年月25日傳送簡訊通知被告返還上開誤匯款項,惟被告迄未歸還。伊因匯款時不慎將57,820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受領該57,82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該款項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20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中興大學工友(技工)退職補償金請領清冊、111年6月6日、同年月13日函文、支出傳票、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團體戶存款單、簡訊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溢匯57,82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然被告並無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受領57,820元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7,82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與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遲延利息不同。前者係不當得利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性質上屬不當得利。後者則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11年8月20日起附加利息償還之,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簡訊內容,原告於同年月19日傳送簡訊予被告時,僅表示:「江先生你好,我是中興大學出納組長,惠請回覆,謝謝。」而未顯示其來意,後於同年月25日發送訊息時,其簡訊未成功送達予被告,有前開簡訊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自原告發送簡訊後即111年8月20日即已知悉原告溢匯款項,自不得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20日起附加利息償還之;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53頁),於同年12月4日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未為給付,自應自同年12月5日起起算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820元,及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勝訴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審酌原告本件僅利息請求一部無理由,爰命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