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戊○○○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次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戊○○○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被告甲○○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即雲林縣○○鄉○○段五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以下同)
九十二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份止之管理費用共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九千
二百六十元,該款項屢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仍未獲被告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⑵:證據:提出「戊○○○大廈公寓大廈」管理費欠繳戶一覽表、雲林縣○○鄉○○
段五四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府工建字第九二000六五八八三號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戊○○○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鶴委字
第九二00二號函、住戶規約各一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事實,業據其提出前述管理費欠繳戶一覽表、建物登記謄本、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函、住戶規約等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份之管理費
合計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暨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次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二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