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聯合當舖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乙○○○負責人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提
出被告聯合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住居
所,惟聯合當舖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無相關資料可證,爰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
正被告聯合當舖負責人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聯合當舖營利事業登記
資料,逾期則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