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在臺南縣某處」應更正為「在臺南市○○路○段某網咖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3、4月間在網路上看到代辦信用卡之訊息,經與一自稱姓黃之男子聯絡後,該男子稱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獲核發之信用卡額度比較高,伊乃在臺南市○○路○段某網咖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該男子云云。惟查:
㈠參以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者
,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並毋庸交付金融卡予申辦之金融機構。況且本身信用、經濟狀況若屬不佳,縱提供再多內無存款之金融帳戶,亦無助於金融機構提高所核發信用卡額度之可能,此亦為一般稍具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所得認知之常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專(休學中),先前曾任職於餐廳、電話行銷公司,並知悉申辦信用卡需提供3個月以上之在職證明,堪認被告對上開一般申辦信用卡流程並非毫無認識之人,然其卻在對該代辦者之身分、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為何、址設何處等資訊全然不知之情況下,即率將帳戶之提款卡併密碼交予該代辦者,豈全無掛心獲核發之信用卡立遭代辦者冒領而盜用?況且被告於交付該帳戶後,對於其申請案究竟何時可獲金融機構核准?若遭金融機構駁回申請時,應如何取回其帳戶資料等,亦全然未與該代辦業者有進一步之約定或聯繫,均與常情有違。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被告雖有上揭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認知,仍執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使用權交予其完全不熟悉之第三人,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