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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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請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五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G0000000號),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壹年期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並依據本院97年度司聲字第77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5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已經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聲字第774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7525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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