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509號原告乙○原名 謝嘉慧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6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12月31日,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交予伊收執。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伊係向謝嘉慧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並無向原告借款未償之情事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
之本票為證。被告坦認該紙本票為其所簽發,惟辯稱其係向謝嘉慧借款云云,惟查:原告原名謝嘉慧,於97年5月30日改名為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謝嘉慧即為原告,兩造間締有消費借貸契約,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向原告借款,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償,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650,
0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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