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4
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底,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會員刊登廣告,販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SIM卡,甲○○明知該SIM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門號SIM卡,為乙○○於96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稻江學院」宿舍內所失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代價購得。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樹德科技大學」,撿拾地上之石頭擊毀該校運管系辦公室
之玻璃窗之安全設備,踰越該窗戶後,侵入辦公室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系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2部(型號分別為V6874DD、F92PJT56DD,價值共約90,000元),經警於辦公室內採得4枚指紋,送驗後與甲○○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及 胡鏵芳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又經警勘察樹德科技大學運管系辦公室採得指紋4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右食指、右拇指及右中指相符,有該局96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0960155848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此外並有現場照片29幀及預付卡通話明細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故買之贓物價值非鉅及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潛入學校內為竊盜之犯行、所竊取筆記型電腦2部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