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556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廣奇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台北縣新莊市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民國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到期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聰敏┌─────────────────────────────────────────────────────────────────────────┐│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255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備註││││(新台幣)│(新台幣)│││││├──┼──────────┼──────────┼──────────┼───────────┼──────────┼──────────┼───┤│1│95年4月18日│1,020,000元│24,000元│未載│98年1月31日│2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