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5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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