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長利被告楊哲彰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營偵字第83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長利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上午7時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自南往北方向起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同向在後之被告楊哲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此,亦疏於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哲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及右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蕭長利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蕭長利與楊哲彰2人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如檢察官仍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聲請意旨認被告蕭長利與楊哲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哲彰與蕭長利2人均於106年7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而本案係106年7月28日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亦有該署移送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可資查考,足認告訴人楊哲彰與蕭長利2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蕭長利與楊哲彰2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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