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9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已死亡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8日由原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務人甲○○、丙○○○之債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須通知債務人。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二人雖仍設籍在台中縣○○鄉○○村○○路○○號(聲請書誤載為59號),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無法送達,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以「台中縣○○鄉○○村○○路○○號」為送達地址,惟相對人甲○○於89年8月17日即遷移戶籍至「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受讓原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甲○○之債權,可謂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向戶政機關查詢相對人甲○○之戶籍地址,俾為送達。茲本件並無聲請人依相對人甲○○現在居所為送達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故難謂相對人之居所遷移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民法第97條規定所稱之相對人,因係受意思表示通知之人,故應以生存者為限,此乃當然之理。經查:相對人丙○○○早於88年1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相對人丙○○○既然於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前已經死亡,該意思表示之通知,不論有否送達,均難謂有法律上之意義;且相對人丙○○○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參照),故聲請人對之聲請為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