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六六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柒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至九十年二月止,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