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0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0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十萬元,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述支票之真正,惟辯稱系爭支票簽發迄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已完成,伊得拒絕支付票款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可證,而原告迄至九十年三月三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早逾一年之時效期間,揆諸上引法條,被告自得拒絕支付票款,是被告之抗辯於法有據,可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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