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於9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於飲酒後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駕車時較未飲酒之時易肇事而生危險,於98年10月18日下午17時至18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高架橋下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騎乘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工作地點工作,復於工作結束後,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5居所,於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市○○道○段交分路口時為警查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 陳建業 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在上處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98年度偵字第25920號偵查卷第5至6頁及本院98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且被告為警攔檢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陳建業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
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
㈢而本件被告於自承於98年10月18日下午飲酒至晚間18時許,
於同日晚間騎車至工作地點工作,復於工作結束後,於騎車回家途中為警攔檢,而其接受酒測之時間為翌日凌晨4時19分許,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服用酒類駕駛車輛上路後,至其為警施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相距10小時以上。據此推算其於駕駛車輛上路時之酒精濃度:國人的吐氣酒精代謝速率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2±0.021毫克(參照90年6月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碩士研究生李明昌所著「吐氣、血液、唾液及尿液酒精濃度之鑑析」碩士學位論文第32頁、36頁),依此標準推算,被告於駕車上路時,酒精呼氣濃度應高達每公升1.6毫克至1.18毫克,均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
簡上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於9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危害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
原不宜寬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次酒醉駕駛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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