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9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5月19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
年3月3日下午6點59分左右,騎乘P26-60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溪洲路交岔路口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攔檢查驗異議人相關證件後,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9600元。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不會騎機車,也未曾於舉發通知單上所
載之時、地遭警取締,通知單上之簽名非異議人所簽,異議人亦不認識P26-607號機車車主;又異議人曾於96年8月間遺失身分證,應係他人冒用異議人遺失之身分證及偽簽異議人之姓名等語。
本院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3點更明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揆諸上開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精神,即在於犯罪事實有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法理,是交通法庭於審認具體個案時,對於有爭議部分,自應依客觀證據所呈顯之事實,藉以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可歸責性,且應由處分機關負此舉證之責。
㈡本件異議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於97年7月30日有無
照駕駛之違規事實,及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其於98年3月3日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先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8年8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09840319200號函(本院卷第41頁)及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X067901號,同卷第46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號C00000000號,即本案舉發通知單,同卷第43頁)等可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丁○○到庭結證稱:其於98年3月3日下午6點至8點擔任交通稽查勤務,於下午
6點59分左右,發現1部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行經新店市○○路與溪州路口,因為車速過快,遭警方攔下,駕駛人是1位女性,後面沒有載人。警方攔下盤查之後,請她出示證件,她隨即拿出身分證供警方查核,當時有核對她跟身分證上照片上的模樣,從外觀及髮型看起來都一樣,請她自己講出身分證上面的基本資料,核對之後也沒有錯,其確定當天看的身分證是新式的。因為駕駛人說沒有帶行照,所以就直接用車牌查詢,查核是否為贓車及車主為何人,並透過警政署E化系統核對身分證資料,確定是無照駕駛後,開單告發。因為時間久了,現在已經不記得當天看的身分證是否就是卷內這張身分證(提示本院卷第10頁),也不記得當天攔停的駕駛人是否是在庭的異議人(同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等語可知,證人丁○○現已無法確定當天之駕駛人是否即為異議人;而縱使證人丁○○當時確有核對駕駛人之面貌與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始為舉發,則以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下午6點59分,已進入夜間時分,天色昏暗,證人丁○○亦非無誤認之可能,不能證明
98年3月3日之駕駛人即為異議人。又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X067901號)於製發前,舉發警員並未核對駕駛人之身分證件,而係由駕駛人口述身分證資料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鍾毓民 於該舉發通知單上註記「未核身分證明當事人口述」等文字甚詳,亦不能證明97年7月30日該次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即為異議人。參以異議人現所使用之身分證為96年
8月15日補發之事實,有異議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同卷第10頁),而前述2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復均在96年8月15日以後,自不能排除異議人所辯,其身分證約於96年8月13日在新店住處遺失,於同年8月15日申請補發,而於97年、98年分別遭冒用之可能。
㈢經比對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北市警交字第AEX067901號,本院卷第46頁),及本案舉發通知單(同卷第43頁)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乙○○」之簽名,不論字形,或筆觸、運筆方式,以肉眼即可判斷並非同一人所簽寫,再將本案舉發通知單與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同卷第17頁)、聲明異議狀(同卷第5頁)、訊問筆錄(同卷第31頁反面、第75頁反面)親自簽寫「乙○○」之簽名,互相比對之結果,不論字形,亦可以肉眼判斷並非同一人所簽寫。又本案舉發通知單上所列P26-607號重型機車車主甲○○雖經本院傳、拘未到,但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X067901號)所列N2H-961號重型機車車主丙○○,則到庭結證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未將該車借予異議人使用(同卷第74頁至第75頁)等語,足認本案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乙○○」之簽名,應係他人冒用異議人之名義所為,據此,異議人辯稱其於97年3月3日並未騎乘P26-60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溪洲路交岔路口,亦未在本案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
為,自不得對異議人處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乙○○」簽名,
乃他人冒用異議人之名義所偽造,此部份是否涉有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移由偵查機關偵辦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