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覃櫟芳覃鈺婷覃川香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覃櫟芳即覃鈺婷即覃川香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不定期受友人委託處理會計案件,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年4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7年度消債調字第140號),因與渣打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渣打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20-21、9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14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滙豐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32,229元、477,660元、835,429元、611,359元、913,233元、419,508元、193,403元(見消債調卷第51-54、55-56、72-73、84-86、87-88、89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3,482,821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39,408元、2,20
0元(見消債調卷第57-59、60-69頁),合計為141,608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624,429元(計算式:3,482,
821元+141,608元=3,624,429元)。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2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不定時受協助友人處理會計案件,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7,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249元(包括:膳食費
6,000元、手機費1,500元、生活日常用品雜支1,000元、健保費749元)。本院衡諸桃園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249元列計。
⒉房租使用費5,000元:
聲請人房屋使用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22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胞姊名下房屋,每月支出5,000元房屋使用費予胞姊,並提出房屋使用證明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8-29頁),是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128元:
聲請人自承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3、00年生),每月分別各支出4,564元予以扶養,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06及105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0-1
1頁、本院卷第40-42頁)。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4歲、9歲,均仍在學,尚無有謀生能力,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與前配偶分攤各半,核估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元(計算式:
13,692元×70%×2÷2=9,584元),是聲請人陳報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128元,並未有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准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3,377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9,249元+房租費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128元=23,377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扣除其必要支出
23,377元後,剩餘3,623元(計算式:27,000元-23,377元元=3,623元),顯無法清償債務協商時最大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9,400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現為3,624,429元,而聲請人名下1999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郁馨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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