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AMIREZEASTONTSZHUANG(黃奕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417號被告RAMIREZEASTONTSZHUANG(黃奕勝)
(美國籍)(中華民國國籍)男25歲(民國81【西元1992】年2
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美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MIREZEASTONTSZHUANG(黃奕勝,下稱黃奕勝)與 莫瑞言 為朋友關係,緣莫瑞言於民國106年10月4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有點醉意,對黃奕勝出言(你給我閉嘴)並丟擲一顆冰塊挑釁, 黃亦勝 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莫瑞言臉部毆打3拳,致使莫瑞言受有左眉上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嗣經莫瑞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瑞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奕勝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莫瑞言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前揭傷害之事實。│││份││├──┼───────────┼────────────┤│4│照片4張│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奕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吳佩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