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乃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乃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茲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各罪之犯行時間,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㈡傷害│├────┼──────────────┼───────────────┤│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㈠刑法第280條││││㈡刑法第277條│├────┼──────────────┼───────────────┤│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08.28│㈠106.07.09││││㈡106.07.09│├────┼──────────────┼───────────────┤│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年度案號│度速偵字第1088號│營偵字第1193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082號│106年度簡字第3692號││實├──┼──────────────┼───────────────┤│審│判決│106.09.25│106.11.30│││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6.10.23│107.01.02│││日期│││├─┴──┼──────────────┴───────────────┤│備註│編號二所示之罪刑,經同欄所示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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