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治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年、六月、六月、六月確定,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六年八月四日十八時許,在址設臺南市○○路○○○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建治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觀勒 戒治紀錄及毒品前科、素行、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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