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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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肆袋(驗餘淨重貳點參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參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參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拾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均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凌晨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用食鹽水稀釋,再以針筒吸取並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袋(總淨重2.35公克,驗餘淨重2.32公克)、玻璃球3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0支及電子磅秤1台,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均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30至31頁、第83至84頁),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22290號)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6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至43頁);再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5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又該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4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等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施用毒品,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袋(總淨重2.35公克,驗餘淨重2.3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3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0支及電子磅秤1台,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第30至3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5`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