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告 王興嫻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曾允君 律師被告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曾有交往關係,被告自民國100年8月間起即經常以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貸金錢,迄至103年中旬,總共借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03萬9,270元,被告於104年1月21日簽訂之債權轉讓合約書中亦載明,除其中164萬6,000元業經他程序確定之債權額,及其中10萬元為繫屬中之他案訴訟標的,均予以排除,兩造間尚餘未確定之債權額為229萬3,270元,其中8萬9,096元為原告以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又債權額中41萬5,225元部分,為原告代被告繳付房租給出租人即訴外人 呂慧姍 ,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由原告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出租人所指定之帳戶,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29萬3,270元及利息,業據提出兩造簽訂之債權轉讓合約書、原告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與訴外人呂慧姍間之租賃契約書(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萬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一: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01年3月18日│10,017元│├───────┼─────┤│101年3月23日│6,017元│├───────┼─────┤│101年3月23日│8,017元│├───────┼─────┤│101年8月1日│30,015元│├───────┼─────┤│103年5月21日│20,015元│├───────┼─────┤│合計│89,096元│└───────┴─────┘附表二: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01年10月16日│30,015元│├───────┼──────┤│101年11月26日│10,015元│││(押租金)│├───────┼──────┤│101年11月21日│30,015元│├───────┼──────┤│101年12月18日│30,015元│├───────┼──────┤│101年12月19日│10,015元│││(押租金)│├───────┼──────┤│102年1月7日│40,015元│││(含押租金)│├───────┼──────┤│102年2月18日│30,015元│├───────┼──────┤│102年3月18日│30,015元│├───────┼──────┤│102年4月16日│30,015元│├───────┼──────┤│102年5月15日│30,015元│├───────┼──────┤│102年6月18日│30,015元│├───────┼──────┤│102年7月18日│25,015元│├───────┼──────┤│102年8月19日│30,015元│├───────┼──────┤│102年9月24日│30,015元│├───────┼──────┤│102年10月15日│30,015元│├───────┼──────┤│合計│415,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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