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107年度簡字第26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興(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配合檢警相關偵查程序,且願接受專業醫師治療以戒斷毒癮,比起入監服刑,將來再犯率更低,原審未予考量此節,所為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決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或從輕量刑並諭知易以社會勞動等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7年3月12日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案卷第26頁)在卷可稽,旋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與上開得給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遑論有何附帶接受戒癮治療條件而宣告緩刑之空間,是被告上開所陳:請求給予戒癮治療替代云云,尚難可採。
五、次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固定有明文,然按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之准否,同爲「一般純屬執行程序」,且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條文已明定以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因有折算金額差異,而應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另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法條既已規定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5項),關於期間長短之決定,亦均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範疇,非裁判量刑事項,法院無需於裁判主文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意旨、折算標準及履行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有關有期徒刑之刑是否給予易服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範疇,尚非本院所得審斷或於判決諭知,從而被告上開所陳:請求本案判決諭知易以社會勞動云云,亦無從採認。
六、末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已審酌法定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原則上應尊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之量刑事由,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復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亦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趙耘寧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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