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46號原告 林良軍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載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定,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待查(即民國107年8月31日時手機註冊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使用者、107年9月3日連結0000000000之SIM卡進行通話及發送簡訊之手機使用者)」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以108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及住居所,是項裁定於108年2月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乃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無如聲請保全證據時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之例外規定,此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前,曾另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並以原告與其配偶之對話紀錄及本件原證3之行動電話註冊門號為「0000000000」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為據,向本院釋明配偶權遭受侵害之情事,並聲請保全其配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7年8月31日上午9時0分起至下午8時0分止之通信紀錄,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以通信紀錄僅自申請查詢時回溯保存6個月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之情,認原告已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准許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
502號卷證可茲參酌。然查,當事人於起訴前之聲請保全證據程序,相對人因保全證據之准許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與負擔,要與本案訴訟程序有所不同,且基於前述保全證據程序之目的,尚有為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消弭訴訟之立法意旨,故有於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之例外規定。然而,本件原告於聲請保全證據程序後另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法院要無代為查明之義務,合先敘明。
四、復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1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具狀聲請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手機註冊門號為「0000000000」於107年9月3日寄發手機簡訊及受話時(發話手機為0000000000)之手機「IMEI碼」,復再以上開調查資料函詢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在107年8月至11月份間,與上開調查資料之手機「IMEI碼」連結而進行發收話、發收簡訊行為之手機門號及該號碼之通訊使用者資料,再以該使用者資料為原告妻子註冊門號「0000000000」於
107年9月3日之使用者;及命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遠傳電信提出門號「0000000000」於107年8月31日之通訊使用者資料,以利查明被告之身分云云,惟上揭資料均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之1條所定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核屬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範疇,則就原告聲明之證據,本院即應審究有無調查之必要及是否逾越比例原則而有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虞。經查:
(一)原告前於10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同一之訴(即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4213號,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記載「被告:待查(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註冊門號0000000000於107年8月31日時之通訊使用者)」,並提出原告手機有直接收到該門號之簡訊,其內容記載與原告配偶有往來等文字(即本件原證3),主張該門號之通訊使用者即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等情,聲請法院調查該門號之通訊使用者及據以為起訴之對象。嗣經前案法院查詢該門號用戶名稱為原告之配偶後,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及住居所,經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前案案卷可參。
(二)然查,手機註冊門號之登記用戶與實際使用者並非即為同一人,為一般人皆知悉之經驗法則,且經前案調閱原證3門號之用戶資料為被告之配偶,原告對此亦無爭執,顯見無從經由調閱電信門號註冊資料得知實際使用者為何人,則本件原告復聲請向電信公司調查「門號0000000000於10
7年8月31日之登記資料」,顯無從證明電信門號之實際使用者。再者,原告藉由本院保全程序取得配偶於107年
8月31日之通聯資料後,僅以個人臆測及推論,即向本院聲請調查第三人之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復再要求法院將調查所得資料再另外函查電信公司再行取得其他人之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顯係摸索性證明方法之聲請,且無從證明實際通話者為何人,已如前述,甚者,亦嚴重侵害原告配偶及第三人之隱私及通訊自由,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自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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