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侵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原告A女(AV000-A110039)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被告BASKARANVEERANPACKIAMUTHUPRASAD( 卜拉薩 )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0年度侵訴字第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晚間與原告相約見面出遊。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愛河岸旁,見於告靠近欄杆,遂站立在原告後方,將原告壓靠欄杆,未經原告同意觸摸原告肩部,復違反原告之意願,將手伸進原告上衣內壓按撫摸原告胸部長達數分鐘之久,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無庸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陳美芳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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