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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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朝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朝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1之遭竊財物欄「現金3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2000元」,附件之附表編號2之遭竊財物欄「現金27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其於警詢時供承: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背面),被害人 郭育麟 於警詢時稱:內有現金約3500元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此部分因被告及被害人均未能確定具體遭竊金額,且卷內亦無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2000元;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其於警詢時供承:我竊取之皮夾內有200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被害人 蘇致翰 於警詢時稱:我損失一個錢包(價值200元),現金2500元等語(警卷第4頁背面),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2000元。核被告郭朝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核屬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經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顯然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品均尚未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拘役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事由,茲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皮夾1個、2000元、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皮夾1個、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法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既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至被告2次竊得之財物(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其中關於學生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及駕照等,均屬得掛失補發之物,沒收與否,並無刑法上重要性可言,依法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88號被告郭朝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進前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2竊盜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郭育麟、蘇致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育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朝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育麟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蘇致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涉犯侵占罪嫌,惟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皮夾原放在告訴人郭育麟前揭機車腳踏墊上方置物箱內(機車龍頭下方的置物空間),告訴人亦知悉,斯時告訴人對於皮夾之持有管領力僅係一時鬆弛而非脫離,皮夾尚在告訴人支配管領之範圍內,被告趁其不意將之取走,乃係破壞告訴人對皮夾之支配管領力,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力,所為應係竊盜而非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遭竊財物││號││││││├─┼────┼──────┼───┼────────┼─────┤│1│107年8月│臺南市東區大│郭麟│郭朝進徒手竊取郭│皮夾1個(│││14日上午│學路18巷27號│(已提│麟放置在機車前│內有身分證│││7時36分│前│告)│置物箱內之皮夾1│、健保卡、│││許│││個(內有身分證、│駕照、郵局││││││健保卡、機車駕照│提款卡各1││││││、汽車駕照、郵局│張、現金││││││提款卡各1張、現│3500元)││││││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2│107年10│臺南市東區大│蘇致翰│郭朝進徒手竊取蘇│皮夾1個(│││月30日7│學路18巷25號│(未提│致翰放置在機車前│內有身分證│││時32分許│前│告)│置物箱內之皮夾1│、健保卡、││││││個(內有身分證、│學生證、機││││││健保卡、學生證、│車駕照、汽││││││機車駕照、汽車駕│車駕照、第││││││照、第一銀行提款│一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信用│卡、第一銀││││││卡各1張、現金│行信用卡各││││││2700元)得手。│1張、現金│││││││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