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於86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與槍砲等案件,經法院陸續判刑確定,經接續執行與撤銷假
釋,嗣假釋殘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月1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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