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所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有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占他人之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侵占而取得之新臺幣12萬1,20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5號被告楊朝聘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3
樓居新竹縣新豐鄉埔頂4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聘於民國96年8月5日自任會首邀集李 進榮陳鴻誠 等17人加入,會期自96年8月5日起迄98年2月5日止,每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號開標,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1會,採內標方式之互助會。詎 李進 榮於96年11月5日第4會期得標後,楊朝聘明知會員繳交之會款係屬得標之會員所有,其僅係代收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取會款12萬1,200元後,將款項全數易持有為自己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予 李進榮 而逕供己使用。
二、案經李進榮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朝聘於偵查│被告自任會首召集上開互助會,│││中之自白│嗣因其不堪債務負荷,於收取李││││進榮之會款後,未將會款實際交││││付即侵占入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進│其於96年11月5日等標得該互助│││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會第4標後,被告並未將所代收│││之證述│之互助會會款轉交之事實。│├──┼────────┼──────────────┤│3│證人即互助會成員│上開證人確有參加被告所起之互│││ 賴清發林耀鴻 、│助會,並有交付會款與被告之事│││陳鴻誠之證述│實。│├──┼────────┼──────────────┤│4│互助會單1份│佐證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應負││││責將所收會款交付得標之 李進發 ││││之事實。│└──┴────────┴──────────────┘
二、按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所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楊朝聘自任會首,會期自95年8月5日開標起至98年2月5日止,連同會首共18會,而被告於最初3個會期均有正常交付標金,直至第4會始發生倒會,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李進榮、賴清發、林耀鴻、陳鴻誠 陳明 在卷,堪認上開互助會應有實際運作,倘被告於成立互助會之初即有詐起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理應於互助會招募之初即行停標倒會,始能獲致最大利益,豈有於招募後尚支付多期得標會員合會金,至第4標使因周轉不靈倒會,是尚難認被告於起會之時,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意,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侵占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許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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