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四號、第一五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被訴預備殺人罪部分無罪。其餘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因工作不順,與其妻時起口角,且不滿其妻將所標得之會款予其修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右前額、右眼臉皮下溢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被告(兼告訴人)戊○○復因不滿其甲○○攜子於往前夫丁○○在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七二八號住處,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水果刀一把,侵入丁○○住處,而與甲○○與前夫所生子乙○○發生口角,並對乙○○稱:我要砍死你等語,同時取出水果刀之際,為乙○○發現順手抓住其手,被告乙○○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毆打被告戊○○臉部、身體,致戊○○受有右眼眶瘀血右眼臉紅腫右前臂瘀紅等傷害,另由在場之丁○○、己○○抓住戊○○手腳,合力奪下戊○○手上水果刀,並報警趕至現場,並扣有該把水果刀一把,因認被告戊○○涉有傷害罪、預備殺人罪、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
二、被告戊○○涉前一、(一)傷害罪部分、(二)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另被告乙○○涉前一、(二)傷害罪部分:
(A)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B)查本件被告戊○○因傷害罪、無故侵入住宅罪及被告乙○○涉傷害罪案件,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戊○○、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戊○○涉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分別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同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被告戊○○前一、(一)傷害罪告訴,告訴人丁○○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前一(二)無故侵入住宅告訴。另告訴人(兼被告)戊○○撤回被告乙○○前一、(二)傷害罪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此部分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戊○○涉前一、(二)預備殺人罪部分:
(A)公訴人固以被告戊○○於前一、(二)持刀進入丁○○住處時,曾向乙○○稱:我要砍死你等語,欲取出該把水果之際,由乙○○發現,並與丁○○、己○○合力抓住戊○○手腳,並合力奪下被告戊○○手上水果刀,因認被告戊○○另涉有預備殺人罪嫌。
(B)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案發之際雖有持刀,然其是否即具有殺人之犯意,應由行為人之動機、著手時期及向被害人行刺之部分是否為要害等客觀事實,據以判斷行為人於案發當時是否已具有殺人之犯意。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預備殺人之犯意,並辯稱:當時會去丁○○住處,主要是找其妻(甲○○)回來,而持該刀其是為要避免乙○○等人對其不利,而後來與乙○○發生口角並被毆打,但並未說要殺死乙○○,且當時甫發生衝突後,即被乙○○、丁○○等人按在地下,並未拔出該把刀等語。經查被告戊○○於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晚上
六時三十分許,其以報紙包裏水果刀一把,藏置在背後,並尾隨丁○○進入其住處後,即先坐在客廳椅子上,隨即與乙○○發生口角之事實,業據証人丁○○證述在卷(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訊筆錄),並証稱:我曾要戊○○出去,但他(戊○○)不出去,後來戊○○就與乙○○發生口角等語。(同上日審訊筆錄)。另証人己○○亦証稱:當時我與乙○○在客廳裏看電視,戊○○自己進到屋內,他進來就坐在椅子上,而戊○○不久就與乙○○發生口角,戊○○當時是要來找甲○○等語(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審訊筆錄),顯見被告戊○○當時雖帶該把水果刀前往丁○○住處,惟並非蓄意要殺人,否則何以被告戊○○進到屋內,即自行在屋內客廳座下,而非立即持刀向人揮砍。次查公訴人固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依據,惟訊之當時在現場之丙○○則証稱:當時站與甲○○在廚房門旁,並未聽見戊○○有說要殺死人等語(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審訊筆錄)。另証人己○○亦証稱:當時客廳電視機聲音很大,並未注意聽見戊○○是否表示有要持刀砍死他(乙○○)等語(同上日審訊筆錄)。另証人丁○○雖証稱:戊○○有說殺要殺乙○○云云。惟質之丁○○被告戊○○是說要如何殺乙○○?丁○○則又証稱:因我是原住民,台語不是聽得很懂等語(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訊筆錄)。另戊○○之配偶甲○○雖亦証稱:當天(八十八年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六時許),有聽見戊○○表示要殺乙○○等語。然証人丙○○與甲○○、己○○於發之際所站之位置相近,則何以甲○○與丙○○、己○○証述之情節已有齟齬,顯見甲○○証稱:有聽見 林照國 表示要殺乙○○云云,非無疑異。惟甲○○另又証稱:戊○○應該不是要殺乙○○,是因戊○○在氣我住在乙○○(乙○○與丁○○同住)家,而乙○○又與戊○○發生口角等語(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訊筆錄)。復參諸告訴人乙○○亦供稱:當時戊○○本意並不是要殺我等語(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訊筆錄)。足見被告戊○○於案發當晚,雖持刀前往丁○○住處,然其意在找回其配偶甲○○,並非有殺人之犯意,已甚顯明。末查被告戊○○當晚在丁○○住處甫欲自背後取出該把水果刀之際,即由乙○○、丁○○、己○○壓在地上無法動彈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供承在卷。核與証人丁○○、己○○
証述情節相符。且証人丙○○亦証稱:伊由廚房出來時,即見到戊○○已被乙○○三人合力制住等語。顯見被告戊○○當時取出水果刀尚未及持刀向人揮砍,即被壓制之事實,已甚顯明。是既未有何証據足認被告戊○○於案發當晚持刀前往丁○○住處有殺人之犯意,而被告戊○○持刀尚未及向乙○○揮砍,即遭乙○○、丁○○、己○○三人壓制,故被告戊○○於案發之際雖自背後抽出水果刀,然此僅能証明其有傷害之犯意,尚不足以憑此推証被告戊○○已有殺人之犯意。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告訴人乙○○身體亦未受有何傷害等情,亦據告訴人乙○○供承在卷。故被告戊○○被訴預備殺人罪部分,應屬罪証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足証被告戊○○有何殺人之犯意,故對被告戊○○被訴預備殺人罪部分,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