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嘉秩字第一七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嘉市
警二刑字第0九四00二四三八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併處停止營業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分許。
 ⑵地點:嘉義市○區○○路○○○號一樓「快伴拍資訊行(快伴拍網際網路店)
」。
⑶行為:被移送人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
時二十分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前開地點縱容少年聚集,而不即時報告
警察機關,經移送機關各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嘉市警二刑社字第
0一三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以嘉市警二刑社字第0一七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六千元、於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以嘉市警二刑社字第九四00三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五千元,竟
又於前揭時、地縱容少年 陳彥良 (000年0月0日生)、 林芳吟 (七
00年00月00日生)二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再次違反相同規定。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警訊時陳稱:其現為「快伴拍資訊行(快伴拍網際網路店)」
之負責人,知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不得縱容兒童或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⑵證人陳彥良、林芳吟(即少年)於警訊時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現場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
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深夜,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而
言。」是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依法應於每日凌晨零時前,勸導兒童
及少年離開該公共遊樂場所返家休息,以維護兒童、少年之身心健康及安全,如
有兒童或少年不聽勸導離去者,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應於凌晨零時
立刻報告警察機關處理。查在場少年陳彥良、林芳吟於警訊時均供明該店並未查
核其年齡或要求其返家。可見被移送人未善盡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之義務,確實
監督現場管理人於凌晨零時前勸導兒童及少年離去,或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琴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
○○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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